经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简称中银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原保险代理人存在着以下违法行为:
保险代理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原保险代理人冯莹钰于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办理的部分车险业务中,以返还现金的方式给予客户合同外利益,涉及车险业务18笔,涉及金额2700元。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原保险代理人韩晓儒于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办理的部分车险业务中,以返还现金的方式给予客户合同外利益,涉及车险业务25笔,涉及金额6600元。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原保险代理人冯莹钰、韩晓儒对该违规事实负直接责任。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营口银保监分局决定对中银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原保险代理人冯莹钰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决定对中银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原保险代理人韩晓儒予以警告并处7000元罚款。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原文:
营口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营银保监罚决字〔2023〕6号
当事人:冯莹钰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210804XXXXXXXXXXXX
住址:辽宁省营口市XXXXXXXX
职务: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原保险代理人
当事人:韩晓儒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210522XXXXXXXXXXXX
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XXXXXXXX
职务: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原保险代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原保险代理人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中银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原保险代理人存在着以下违法行为:
保险代理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原保险代理人冯莹钰于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办理的部分车险业务中,以返还现金的方式给予客户合同外利益,涉及车险业务18笔,涉及金额2700元。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原保险代理人韩晓儒于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办理的部分车险业务中,以返还现金的方式给予客户合同外利益,涉及车险业务25笔,涉及金额6600元。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原保险代理人冯莹钰、韩晓儒对该违规事实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调查事实确认书,冯莹钰、韩晓儒陈述说明,冯莹钰、韩晓儒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及解聘合同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我分局决定对中银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原保险代理人冯莹钰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决定对中银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原保险代理人韩晓儒予以警告并处7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营口监管分局
2023年7月10日
关键词阅读: 中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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