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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发集团副总赵勇短线交易收警示函

Time:2023年05月31日 Read:32894 作者:才艺展示

   北京3月10日讯 近日,湖北证监局发布关于对赵勇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3〕8号)。赵勇作为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集团”,600141.SH)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参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于2022年10月28日获配售“兴发转债”2270张;2022年10月31日,赵勇卖出“兴发转债”2270张。上述交易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短线交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湖北证监局决定对赵勇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赵勇应充分吸取教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学习,严格规范交易行为,杜绝此类违法违规行为再次发生。

  赵勇,男,汉族,1981年10月出生,本科学历。2004年7月参加工作,历任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业务员,业务经理,销售公司经理,总经理助理等职务。2018年3月起任兴发集团副总经理。

  2月4日,兴发集团发布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易公司可转债构成短线交易及致歉的公告。兴发集团于2023年2月3日收到公司副总经理赵勇出具的《关于本人买卖公司可转债构成短线交易的说明及致歉声明》。赵勇于2022年10月31日卖出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兴发转债”,上述交易行为构成短线交易。截至2022年10月28日,赵勇持有公司可转债2,270张,占公司发行时可转债总数的比例为0.008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报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扣押;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银行账户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信息,可以对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复制;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期限为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冻结、查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的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八)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涉嫌违法人员、涉嫌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为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以下为原文:

  湖北证监局关于对赵勇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赵勇:

  我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你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你作为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集团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参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于2022年10月28日获配售“兴发转债”2270张;2022年10月31日,你卖出“兴发转债”2270张。上述交易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的短线交易,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应充分吸取教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学习,严格规范交易行为,杜绝此类违法违规行为再次发生。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湖北证监局

  2023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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